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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0-12-30 16:27:03 人气: 作者:小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1号)精神和中央、省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管理工作,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广东省内各级各类残疾人康复机构从事残疾人康复专业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一) 耳聋儿童康复项目听力检测师、言语矫治师、特教教师;

 

(二) 脑瘫儿童康复项目医师、康复治疗师、特教教师;

 

(三) 智残儿童康复项目医师、康复治疗师、心理辅导员、特教教师;

 

(四) 假肢、矫形器装配技师;

 

(五) 社区康复员。

 

第三条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具体负责资格认证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制订、《资格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等工作。地级以上市残联或康复协会负责本地区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组织、协调和审批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证的条件

 

第四条 凡持有以下某一类资格证书,从事相同专业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经过培训并修满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学分者,可申请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 卫生部门颁发的医(护)师、医(护)士资格证书;

 

(二) 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三) 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技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未取得第四条规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者方能申请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 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残疾人事业;

 

(二) 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

 

(四)从事相同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含二年);

 

(五)参加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进修, 并修满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学分;

 

(六)经过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组织的专业知识书面考试和实践操作技能考核,并合格通过。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申请

  

第六条 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是申请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申请者可通过当地残联或直接向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提出申请,领取《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或到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网站http://www.gdkf.org.cn下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者应同时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大1寸免冠半身彩色光面相片2张;

 

(五)地级以上残联或残疾人康复协会指定的县(区)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六) 《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七)专业知识书面考试和实践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认定与撤销

 

第九条 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成立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认证委员会由残疾人康复权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认证委员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资格、认证条件,进行资格认证并授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对符合条件者,授予《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如发现持证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从业条件,原认定机构有权撤销其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认定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的凭证。各级残联应加强对《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发放证书时,应填写《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发放名册》,并建立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管理数据库。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本人保管。其《广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由发证机构留档,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同时抄送当地残联。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使用全省统一的编号方法,实行9位数编号,前4位数为证书颁发年份,第5、6位数为资格类别,后3位数为证书的顺序编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或转让。如果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构对申请人档案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申请表和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和时间。补发的资格证书编号应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六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资格后,资格证书由原认定机构收回,并在申请表和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原因和时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